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M-113-金訴-976-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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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與古元君、陳文成、陳世杰、張育捷、鄒源國、孫志偉 (古元君等6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0年初某日,先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江經理」等人,向甲○○介紹投資網站,誆稱:可加入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無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層轉後,遂由乙○○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並獲得提領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金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匯款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徐凱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光捷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光捷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張育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之起訴法條,基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張育捷、綽號「賢哥」之人、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提領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目 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七)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賣豬肉、家中有太太及未成年子女、有車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綽號「賢哥」之人,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該贓款仍存在,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惟被告於本案所分得之報酬2,000元雖未據扣案,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受詐欺贓款之上手 甲○○ (提告) 110年6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16萬6,206元/徐凱杰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16萬6,300元/光捷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3時27分許/不詳地點/匯款20萬元轉入張育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持張育捷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110年6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3時31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操作ATM/提款10萬元、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綽號「賢哥」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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