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M-113-金訴-979-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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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沐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鍾淑靜 、曾敏嫻、陳乃漢。   事 實 一、朱沐恩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易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朱沐恩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朱沐恩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依「黃易翔」指示,就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第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又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易翔」使用。「黃易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上開款項部分由「黃易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部分款項由朱沐恩依「黃易翔」之指示持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或以現金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淑靜、曾敏嫻、陳乃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將起訴書所載罪名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更正為「共同正犯」(見金訴卷第10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補充或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朱沐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金訴卷第10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淑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鍾淑靜提供之詐騙 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㈢告訴人曾敏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曾敏嫻提供之詐騙 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㈣告訴人陳乃漢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陳乃漢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㈤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㈥被告與「黃易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能減刑,則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不能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修正前後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刑度後,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低度刑為2月,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易翔」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告訴人鍾淑靜、曾敏嫻、陳乃漢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易翔」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鍾淑靜、曾敏嫻、陳乃漢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87至88、107至108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早餐店兼差,經濟狀況比普通略差,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鍾淑靜、曾敏嫻、陳乃漢達成調解,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鍾淑靜、曾敏嫻、陳乃漢。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各告訴人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與「黃易翔」約定每日3,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否認有實際領取報酬,復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朱沐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朱沐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朱沐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淑靜 (提告) 112年6月3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鍾淑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3時31分許 3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曾敏嫻 (提告) 112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敏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網路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3時32分許 50萬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陳乃漢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乃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2時32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 一、朱沐恩應給付鍾淑靜新臺幣(下同)24萬元,於民國114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匯入鍾淑靜指定之第一銀行連成分行帳戶(帳號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 二、朱沐恩應給付曾敏嫻25萬1,000元,於114年1月28日前給付6 ,000元,其餘款項於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匯入曾敏嫻指定之中華郵政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帳號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 三、朱沐恩應給付陳乃漢5萬元,於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匯入陳乃漢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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