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M-113-金訴-980-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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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賓 被 告 王勝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勝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喬賓、王勝驄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楊喬賓擔任車手,王勝驄則擔任監控手。於楊喬賓、王勝驄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莊玉四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莊玉四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702萬元之本金;待楊喬賓、王勝驄加入後,楊喬賓、王勝驄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13日,再向莊玉四佯稱:如欲提領先前投資之獲利必須另外給付稅務費用云云,莊玉四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莊玉四遂於113年9月30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下稱本案收款地點),佯裝有意交付200萬元現金;與此同時,王勝驄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先行前往本案收款地點勘查確認周邊環境,楊喬賓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收款地點收取上述20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20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楊喬賓取款之際,王勝驄在旁隨時監看楊喬賓之動向,楊喬賓並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予莊玉四收執,足生損害於莊玉四與鑫尚揚公司;惟楊喬賓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玉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楊喬賓、王勝驄(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4頁、第123頁,本院卷第30頁、第46頁、第88頁、第94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玉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83頁至第85頁)。 ⒉告訴人莊玉四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軟體操 作截圖(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7頁)。 ⒊被告2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見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 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偽造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 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8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鑫尚揚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私文書上,偽造鑫尚揚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因此亦無自動繳回與否之問題(詳後述)。據此,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楊喬賓前案紀錄之內容, 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未遂減刑: 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⑴被告王勝驄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總 共獲得約13萬元之報酬,他們是按日匯給我的,每天大概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楊喬賓則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每收款一次可以拿到2,000元報酬,至今累積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9頁)。然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乃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尚未完成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或監控行為,可見其等上揭所稱報酬,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被告2人就本案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又均 未受有犯罪所得,從而並無繳交與否之問題。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述不同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應予遞減之 。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非無工作能力,其中 被告王勝驄年紀甚輕,卻均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或監控手之工作,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楊喬賓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至於被告王勝驄擔任監控手工作,從其工作內容、工作性質、工作風險程度與報酬觀之,已非詐騙集團下游成員,其多少具有幹部性質,僥倖及惡質心態更甚一般車手,因此更不應從輕量刑或給予易刑之機會,否則其自私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其中被告楊喬賓未遵期給付賠償),同時參以其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團之中所扮演之角色;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工作月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2人重罪即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等犯行,因此均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詐欺犯罪之擴大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王勝驄、楊喬賓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至今分別 獲取約13萬元、3萬元之報酬,此已如前所述。該等報酬雖非本案犯罪所得,但係其等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2人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願將上述報酬,全數作為賠償金支付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雖被告楊喬賓因故未能遵期給付,惟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在此情形下,如再行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上述財物,不免將有過苛之情,亦存在雙重剝奪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2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稱係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或遂行本案取款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上開物品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其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鑫尚揚公司私印文,惟該收據本身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為本院所准許,則就上開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與4所示之高鐵票、現金,均非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陳國寶」、「上世公司-關飛」、「上世公司-超人」、「上世公司-PH9.0」、「上世公司-響尾蛇」、「上世公司-川島」、「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阿威」、「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土豆」、「上世公司-越級」、「上世公司-火炎」、「上世公司-大吉」、「阿謙」 附表二:被告楊喬賓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藍芽耳機1副 -- 是 2 個人私章1枚 蓋印於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是 3 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其一為鑫尚揚公司工作證,另一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是 4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鑫尚揚公司公司印文 是,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5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6 現金7,492元 -- 否 附表三:被告王勝驄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藍芽耳機1副 -- 是 2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3 高鐵車票1張 -- 否 4 現金7,043元 --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