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M-113-金訴-981-2025021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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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RIAN ANG LI DI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DRIAN ANG LI D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IPHO 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向何慈惠 收取20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向何慈惠收取200萬元(含1,000元真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DRIAN ANG LIDING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21、69、70、75、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何慈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DRIAN ANG LI DI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機械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個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9、38頁),被告自述來臺目的係為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本院卷第75頁),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節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7、20、53頁、本院卷第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保管字號:本院11 3年度院保字第964號)、偽造之工作證、經手人欄記載為「林圳」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63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48、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經手人欄記載為「林圳」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偵卷第49頁),其上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圳」簽名1枚,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   被   告 ADRIAN ANG LI DING (馬來西亞籍)         (中文譯名:洪立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RIAN ANG LI DING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前 某不詳時間起,透過不詳管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劉鈺淇」、「凱怡客服」接續向何慈惠佯以:可交付資金予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代操獲利云云,使何慈惠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8月6日,分次面交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ADRIAN ANG LI DING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嗣因何慈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意於113年9月30日再面交200萬元之款項,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ADRIAN ANG LI DING前往取款,ADRIAN ANG LI DING遂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冒用凱怡公司、「林圳」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二街,向何慈惠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怡公司、「林圳」及何慈惠。嗣ADRIAN ANG LI DING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圳」工作證及凱怡公司收據各1張,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何慈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DRIAN ANG LI DING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冒用凱怡公司、「林圳」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二街,向告訴人收取物品,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同年月28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迎曦門附近之公園內遭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訕,後來聽信該男子所言,以為讓告訴人在收據上簽名,即可賺取2萬元,始依對方指示行事,伊不知道伊所從事者乃俗稱「車手」之工作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慈惠於警詢時之指證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於現場詢問被告   是否為凱怡公司的人,   被告答稱「是」,並出   示識別證,要求告訴人   在收據上簽名。 3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凱怡投資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收據、告訴人與「凱怡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劉鈺淇」LINE頭貼截圖、投資APP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被告經警員逮捕後,附帶搜 索扣得手機1支、「林圳」工作證及凱怡公司收據各1張 5 新聞媒體報導2則 佐證被告係經詐騙集團計畫性地由馬來西亞引進之車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林圳」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鈺淇」、「凱怡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林圳」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凱怡公司收據1張則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林圳」,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各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6日依指示面交100萬元、200萬元予車手,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於113年9月28日始自吉隆坡啟程入境我國,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要難認定被告早於113年7月15日至113年8月6日間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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