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金訴-985-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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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2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1 型之手機壹支、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貳張及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10月22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國際-獵豹」、「風紀 股長」、「小年」(以下各簡稱暱稱忍者國際-獵豹」、「 「風紀股長」、「小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以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 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負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所交付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乙○○並提供自己大頭 照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使用。乙○○加入後即與暱稱「忍者 國際-獵豹」、「風紀股長」、「小年」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3 年9 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宗明客服N O.128 」與甲○○聯繫,訛稱:可於「Zmzq」APP 投資獲利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113 年10月24日1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當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乙○○乃依暱稱「風紀股長」之人指示,先至某統一 超商內,列印出上有乙○○大頭照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並在上揭偽造之收據上填寫 甲○○之113 、10、24,金額填寫100000後,於113 年10月 24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出示上 揭偽造之不實工作證及不實之收據而行使,向甲○○收得10 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並擬 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再層轉交予上 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乙○○得手後欲離開前開萊爾富 便利商店時,因店員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 理而查獲,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為 警當場扣得蘋果廠牌I PHONE11 型之手機1 支、宗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及收據1 張暨現金10萬元(業已發還 )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985 號卷第13 1至133、138至142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見偵字第15284 號卷第16至18頁),且有警員徐瑜均所 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幀、扣案物照片3 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 份、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28 4 號卷第6 、11至15、19至29、32至34頁),復有蘋果廠牌 I PHONE11 型之手機1 支、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及收據1 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於收據上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宗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甲○○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 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 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 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加入共犯即暱稱「忍者國際-獵豹」、「風紀股 長」、「小年」等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 訴人甲○○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 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 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即暱稱「忍者國際-獵 豹」、「風紀股長」、「小年」等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於110 年10月6 日確定;②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6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0 年3 月16日確定;③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 訴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 年10月 2 日確定。嗣上揭①、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0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 111 年7 月12日確定。此部分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13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5284 號卷 第56至59頁、金訴字第985 號卷第105至123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經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見金訴字第985 號卷 第141、14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參與組織 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 性質,且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即再度為 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 (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 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又被告就 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5284 號卷第9 頁背面、金訴字第 985 號卷第35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所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 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甲○○,向告訴人甲○○收得款項後擬層轉交予上手,藉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是其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 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相符,惟未與告訴人甲○○達 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 3 名姊姊、舅舅及表哥等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前從 事人力派遣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1 型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宗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及收據1 份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