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CDM-113-金訴-986-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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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岦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岦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鄒岦宸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暱稱「吳頌恩」、「黃天麒(Nick)」(下稱「吳頌恩」、「黃天麒」)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次面交可得1,000元、另可核銷交通費之報酬。「吳頌恩」、「黃天麒」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前已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訊息與李久康聯繫,虛偽招攬李久康經由「HanHua」APP(行動應用程式)投資,致李久康誤信為真,自113年10月11日起,分別以轉帳、面交現金等方式,先後交付共1,500萬元投資款予上揭詐騙集團,其後李久康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被騙,乃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處理,且透過LINE與上揭詐騙集團聯繫,佯稱願再面交45萬元云云,期間鄒岦宸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與「吳頌恩」、「黃天麒」等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25分許,鄒岦宸依上揭詐騙集團指示,以QR CODE列印取得以其名義所製作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昇公司)工作證2張、謙昇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及謙昇公司收據1紙(蓋有謙昇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等偽造資料後,旋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處,提出上揭工作證、契約書及收據等偽造文件予李久康驗證簽收而行使,並向李久康收取現金45萬元,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持有之上揭現金(業已發還李久康)、工作證、契約書、收據及Vivo手機1支、OPPO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久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鄒岦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偽 造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8-1頁、第66至69頁、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53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久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鄒岦宸;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號,見偵卷第27至32頁【扣押物品:新臺幣45萬元、手機2支、工作證2張、契約書1份、收據1張】)、告訴人領回新臺幣45萬元之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48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提供之獵利計畫、轉帳資料、庫藏股認購通知書、謙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40至4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56頁)、被告提供之外務員委任契約(偵卷第60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雖所犯法條部分漏載罪名,但因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且為被想像競合之輕罪,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吳頌恩」、「黃天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 告訴人事先報警而不遂,爰依照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明文規定。被告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四、沒收:),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贓款予上手之分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查獲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欲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本件犯行為未遂,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大陸返臺後無業,與妻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困窘(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因此案遭羈押2個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勿再心存僥倖,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4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經 其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洗錢共獲得報酬26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一節,經被告坦承並提出扣押在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4頁、第60頁、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是否沒收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鈔票 450張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不予沒收 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3頁 2 VIV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3 工作證 2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4 契約書 1份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5 收據 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6 OPP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7 新臺幣 26300元 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收據見本院卷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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