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M-113-金訴-991-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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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扣案「佈局合作協議書」壹張上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劉克振」印文及「現金繳款單據」壹張上偽造之「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 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黃村長」、「小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5418號鑑定書、被告夏漢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款收據1張在卷可證。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尚有多起與同一詐騙集團共犯詐欺案件現為檢警偵查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月薪約3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查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3000元之本案犯罪所得。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施用詐術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上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克振」印文及「現金繳款單據」1張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之上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   被   告 夏漢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漢哲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負責以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夏漢哲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1日,在Facebook張貼投資連結、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老牛」、「陳孟欣」、「研華官方客服」向姜廷璋誆稱加入「研華股市」APP可儲值投資獲利,致姜廷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交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一筆30萬元係於113年7月11日,經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夏漢哲前往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0號與姜廷璋會面,夏漢哲向姜廷璋出示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方哲維」證件,待姜廷璋交付給夏漢哲30萬元,由夏漢哲出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以「方哲維」名義簽發單據交給姜廷璋,嗣後夏漢哲再將所收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二、案經姜廷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漢哲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2 告訴人姜廷璋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面交現金。 3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及面交現金。 4 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5 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方哲維」證件、佈局合作協議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影本 佐證被告以假證件、文件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 修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同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夏漢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押「方哲維」,為偽造私文書(單據)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單據)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5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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