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金訴-998-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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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坤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坤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珅瓏(涉嫌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第1114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皮」之人聯繫,加入「老皮」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成立Telegram群組為聯絡群組,復與「老皮」、「老K」、「猴塞雷」、「韓國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虛假投資公司為幌,推薦陳穎潔各種投資標的,並於113年5月30日以交付投資款為由,要求陳穎潔交付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並相約於當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陳穎潔住處內面交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嗣指示歐珅瓏前往領取款項,並由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作為搭配,陳穎潔與歐珅瓏於上開時、地見面後,歐珅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內偽簽「陳威銘」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陳威銘」印文後,交付給陳穎潔,陳穎潔因此陷於錯誤,交付歐珅瓏82萬元,歐珅瓏得手後,旋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送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由集團成員「韓國瑜」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且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陳威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坤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穎潔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穎潔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指認照片。 ㈣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其犯罪所得4萬4,000元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案件中自動繳交,有該案件之判決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3至48頁)。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賈志杰」印文1枚、「陳威銘」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皮」、「老K」、「猴塞 雷」、「韓國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如上開說明,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受有82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則偽造之工作證1張既然已經在另案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上固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賈志杰」印文1枚、「陳威銘」印文及簽名各1枚,惟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82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82萬元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