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CDM-113-附民-1045-2024110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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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衍睿 被 告 向富豪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乙○○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被告甲○○、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宣判,並於113年9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3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與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且判決確定後對被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再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少年 林○凱提領轉交予被告甲○○,被告丙○○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以,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附隨性,刑事訴訟之原合議審判案 件若其審判組織已因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變動為獨任制,即改由獨任法官以刑事法院地位行使刑事審判權,則一併由獨任法官行使民事審判權(除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均須以合議庭裁定始得移送民事庭外),獨任進行附民審判程序後為附民判決,是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對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以獨任駁回之,特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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