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M-113-附民-1135-2024121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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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原 告 許崴翔 被 告 王進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3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2分審理並辯論終結(錄音結束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45分),並定於113年12月19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2時12分,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章戳、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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