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M-113-附民-1173-2025031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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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 原 告 何秀娟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 載(其上所載之原告電話、地址、被告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對被告龔致頡、第三人彭煥鈞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嗣原告又於113年11月20日對被告龔致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前開民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如附件所示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與前開民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原告就被告龔致頡部分所主張請求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相同,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就同一事件復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妙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