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M-113-附民-1209-2025012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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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9號 原 告 蔡文彬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蔡文彬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被告楊明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宣判在案,而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3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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