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附民-579-2024123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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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管增明 被 告 林儒澤 陳堯嘉 黃宏順即紋町企業社 李秉法即大法興業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林儒澤、陳堯嘉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就其等涉及與原告有關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等部分分別判決無罪(陳堯嘉)、不另為無罪諭知(林儒澤)在案。是以,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儒澤、陳堯嘉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三、又黃宏順即紋町企業社、李秉法即大法興業行,均非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被告,與林儒澤、陳堯嘉及同案刑事被告陳璽文之間,就涉及與管增明有關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部分亦未經本院認定與前揭刑事被告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關係,故於本件中無從認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此部分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四、惟就黃宏順即紋町企業社、李秉法即大法興業行部分,原告 仍得以另行向其等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就林儒澤、陳堯嘉部分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就黃 宏順即紋町企業社、李秉法即大法興業行部分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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