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4-交易-103-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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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丹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李建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建弦受有左鎖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頭部外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建弦告訴被告陳美丹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