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4-交易-119-202503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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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鴻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十一路168號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網狀線上停等後,起步左迴轉往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葉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十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庭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4年3月3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卷第27至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