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M-114-交易-124-202503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傳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傳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9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可迴車,且迴車時應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斜切車道迴轉,適有告訴人吳秉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肘、右手、右膝、右踝擦挫傷及右髖鈍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秉霖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