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M-114-交易-125-202502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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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廖雪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廖雪秋於民國113年6月21日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鄉○○街00號前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王思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徐廖雪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已 如前述,告訴人王思驊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上所蓋新竹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參(14961號偵卷第34頁)。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4年2月4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該署114年2月3日竹檢松聞113偵14961字第114900346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14年2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起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4年2月4日為斷。 ㈡本案告訴人既已於114年1月22日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 本院之日前,檢察官提起之公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從而,依照前開規定、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