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4-交易-127-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子揚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2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洽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洽水路131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張克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洽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見對向來車後緊急煞車閃避,旋失控倒地滑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併多處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