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CDM-114-交易-151-202503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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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政亮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0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行駛車道右側,行經博愛街與中正東路口時,明知告訴人丘旭峯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附載告訴人陳孟慈在同向前方機車停等區右側並顯示右方向燈光停等號誌,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號誌已轉為綠燈,竟疏於注意而隨即加速行駛,並往右跨出路面邊線直行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因而撞擊右轉中正東路之丘旭峯,丘旭峯、陳孟慈因此人車倒地,丘旭峯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陳孟慈受有右足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丘旭峯、陳孟慈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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