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M-114-交易-169-202503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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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潘賢聰於民國112年7月 24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二街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豐二街1段與復興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唐郁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依慧(所受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復興一街由東往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唐郁婷受有左側第6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右側第4根至第9根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肺挫傷、氣血胸、右側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唐郁婷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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