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交易-17-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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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詩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詩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因此肇事致人受傷,顯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未顧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本案肇事當日有留下個人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予告訴人周裕紋供後續聯繫洽談賠償事宜,故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報案,迄同年月20日19時許,因告訴人認被告事後不予理會,乃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訴本案車禍事故,並向警方陳明被告之姓名、電話,員警遂依告訴人所述於同日20時56分通知被告到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113年3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至4頁、第17至18頁),核與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自首情形均載明「事後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相符,足認被告到案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依告訴人之指訴,發覺被告本案犯行,應認被告未合於自首之要件,僅係自白而已,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美容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1子(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8號   被   告 陳詩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棋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1段與錦華街15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周裕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周裕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足擦傷及挫傷、左膝擦傷及挫傷、頸部挫傷、右腕擦傷挫傷、左手指扭傷、左肘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裕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詩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周裕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12日竹監鑑字第113308093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竹苗區0000000號案) 被告領有普重機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右轉彎,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㈥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22日路覆字第1133005192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0000000號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邊方向燈光,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陳詩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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