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4-交易-178-202503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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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震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1款及第307條自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尚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筱雯告訴被告彭震亞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是依刑法第287條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偵查後由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製作起訴書原本,有該起訴書上記載明確。然本案係於114年3月14日方繫屬於本院,有新竹地檢署114年3月13日竹檢松知112偵20328字第11490093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而告訴人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14年3月5日即向新竹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上所蓋新竹地檢收文章戳在卷足考,顯見本案於繫屬前即欠缺告訴之訴追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既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