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交易-199-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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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曉琳於民國113年1月 6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2段與公道五路2段21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號誌為綠燈直行,尚不得左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詹雅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道五路2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詹雅惠受有右前臂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曉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雅惠告訴被告張曉琳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曉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雅惠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