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CDM-114-交易-21-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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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憲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憲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2份(偵卷第17、18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40至42頁)」、「被告馮憲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外 出時本應對之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卻仍未為之,造成告訴人陳忠興因本案犬隻任意竄入車道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被   告 馮憲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憲章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之 ,以避免犬隻任意在道路流竄,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適當管束,致陳忠興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突遇馮憲章所飼養之犬隻自路邊竄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忠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馮憲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飼養之黑狗「布丁」與告訴人陳忠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惟被告於偵查中改稱:陳忠興撞上的狗不是我養的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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