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4-交易-29-202503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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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宗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興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興華街與仁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李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擦挫傷、左臉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庭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卷第33至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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