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交易-31-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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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美祥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0時7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60巷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孫名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臀及右大腿挫傷擦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