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CDM-114-交易-38-202502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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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必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必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5時3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往南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1段與民生街口、欲左轉民生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正沿民生街往中正路1段路口行走之行人告訴人鄧張庭妹,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小腿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腦震盪、頭皮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