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4-交易-4-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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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2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聰明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柏街 朋友家樓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後,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後會有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能力均較平常狀況低落,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卻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經警方盤查,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而在其機車之車廂內發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5400(n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聰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51-54、55-5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4、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參 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陳聰明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騎乘機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