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M-114-交易-42-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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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 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李志豪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卷第24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因 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駕駛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   被   告 李志豪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9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泰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鄭鈴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鈴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部、右膝挫傷、唇部、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鈴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鈴翎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鈴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15張、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 車禍事故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113年8月12日竹監鑑字第113307542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係 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又未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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