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CDM-114-交易-44-202503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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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2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埔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埔頂路與慈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提前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許玉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向右傾倒地,並失控向前滑行而撞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腕部挫傷、手部挫傷及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