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M-114-交易-5-202503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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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MINH T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O MINH TA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前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擦撞告訴人機車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形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現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6號 被 告 DO MINH TAN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MINH TAN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水防道路口,理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面由賴鴛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右側車身擦撞賴鴛穗機車之左側把手,使得賴鴛穗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踝擦挫傷、扭傷併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鴛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鴛穗證述在卷,核與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相符,被告DO MINH TAN罪嫌,已堪認定。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要繞過她,因為距離可能沒抓好,我的右側車身撞到她的左邊把手,她就倒下等語,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相符,足認其於偵查中否認,顯為卸責之舉,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DO MINH TAN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