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CDM-114-交易-50-202503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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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順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順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順任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東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內側左轉彎道,行經新安路與研發六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吳宛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研發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停等紅燈,突見譚順任來車,遂下車將機車往右傾斜欲閃避,卻誤催油門造成機車前衝而失控向右傾倒,致吳宛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扭傷、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內側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宛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譚順任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114交易50卷》第54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宛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9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7197卷》第8至9頁、第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33164209號函檢附之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偵7197卷第7頁、第10頁、第14至15頁、第20至23頁、第40至43頁、第45至47頁),而告訴人吳宛儒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扭傷、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內側半月板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3偵7197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於行經路口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譚順任)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反搶先左轉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吳宛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閃避路口右側搶先左轉駛入之來車致誤催油門而失控傾倒,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33164209號函暨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113偵7197卷第45至47頁)附卷足憑,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大貨車司機、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欠債很多(見本院114交易50卷第60頁),暨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4交易50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