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4-交易-60-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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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黃冠堯告訴被告高培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8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愛文街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北區仁德街與、愛文街00巷及西大路00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仁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右手肘、左膝多處擦挫傷、右側臀部、右腳多處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