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4-交易-65-202503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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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詳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6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詳祐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1巷口,欲右轉進入331巷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其車輛右後方有告訴人周沅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孟潔,沿同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周沅澍受有右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手腕尺側韌帶扭傷、右手三角軟骨破裂、楔狀骨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孟潔則受有左側膝蓋髕股骨折、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詳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沅澍、吳孟潔業於114年2月1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復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032號調解書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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