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M-114-交易-66-202503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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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國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1時35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適有告訴人王萬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興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萬鈞受有右膝、右腳大拇指、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2月2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部分之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