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M-114-交易-74-202502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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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翠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翠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補充為「自楊 英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方發生追撞(僅楊翠玟受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翠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罔顧公眾安危,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發生追撞之行車事故,顯見被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確已影響其行車能力,本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具銷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現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並參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4號   被   告 楊翠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翠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苗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22時至23時許,在其任職、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堺坊ShabuShabu有機農場-竹北火鍋餐廳」,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段與嘉豐二街1段交岔路口,與楊英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楊翠玟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翠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英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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