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4-交易-75-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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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冠廷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與東大路1段2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汪紀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美惠亦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汪紀銘右眉處受傷;邱美惠則受有左肘與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嗣郭冠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報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紀銘、邱美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郭冠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告訴人汪紀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第9頁至第10頁、第58頁)及告訴人邱美惠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邱美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汪紀銘右眉處受傷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0頁、第83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6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彎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6頁、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汪紀銘駕駛機車搭載告訴人邱美惠,直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遂與之發生碰撞,乃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車道左側加速駛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即驟然減速右轉彎,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汪紀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附卷憑參,復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汪紀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附卷憑參,上開各該鑑定結果均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至被告訴人汪紀銘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汪紀銘、邱 美惠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汪紀銘、邱美惠等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汪紀銘、邱美惠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肇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親自或委託他人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卻因輕忽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汪紀銘、邱美惠受有上開各該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且幸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告訴人汪紀銘、邱美惠等之傷勢均屬輕微,再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然此或恐係因雙方認知有異所致,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此外,衡酌被告應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並考量被告自述擔任操作起重機為生、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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