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M-114-交易-83-202503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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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敬 選任辯護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梃敬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北興路1段658號「九如大賣場」前欲迴轉至對向加油站旁洗車場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魏紳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魏紳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腕及膝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