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M-114-交訴-15-2025031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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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培鉉於民國113年9月5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陳嬿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遭吳培鉉所駕駛車輛碰撞,致陳嬿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左上門牙斷裂、頭皮、右大腿及陰部多處撕裂傷、骨盆骨折、第伍腰椎及第壹薦椎脊椎滑脫、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詎吳培鉉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知其碰撞倒地之陳嬿如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本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且未徵求陳嬿如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58頁、本院卷第37頁、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陳嬿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3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吳培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列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主張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本案則為肇事逃逸,2者罪質並不相同,本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駕車操作不當之過失致發生交通事故,竟不顧 被害人陳嬿如因而倒地受有傷害,未經被害人同意或為適當處理、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姑念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一部分損害暨其餘賠償金部分將分期給付,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過失傷害告訴部分,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妻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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