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4-交訴-8-202503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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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蒼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家蒼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45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行駛至文興路、自強五路口右轉進入自強五路時,未注意自強五路之機車停等區有鍾易辰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正在停等紅燈,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機車停等區,致呂家蒼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擦撞鍾易辰騎乘之商開機車左側,造成鍾易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呂家蒼肇事後,明知鍾易辰因上述之擦撞極有可能受傷,仍基於不確定之肇事逃逸犯意,逕駕車離開而未留在現場維護安全,且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呼叫救護車。嗣經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家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2、33-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易辰、證人周正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9、35-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承辦警員林子傑於113年8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害人鍾易辰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被告與證人周正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84、13-14、12、24、4、15、42-8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 ,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已獲得新臺幣34,500元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已獲得賠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