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4-交附民-107-20250328-1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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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汪紀銘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其上所載之原告、被告身分證字號、年籍、地址、電話、原告之電子郵件、送達處所等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郭冠廷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案件受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28日宣判,此有本院114年3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影本、準備程序期日報到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4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仍須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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