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CDM-114-原交簡-2-20250305-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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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聖崴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內壢交流道附近某工廠內飲用啤酒6罐、保力達1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五福路口,因不勝酒力於停等紅綠燈時昏睡,經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該車未熄火停置於該處而上前盤查,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聖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40號速偵卷第7頁至第8 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㈡被告於114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有朝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40號速偵卷第12頁、第14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40號速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22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聖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