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M-114-原交簡-4-20250226-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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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程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 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程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朱程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24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0號前時,因無故停止於道路上而為警攔檢,警方並同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朱程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關舉證說明,僅泛稱請審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等語,因此本院仍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未心生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參以其本案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卻遲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此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復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日薪約新臺幣3,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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