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M-114-原易-4-2025031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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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宏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4時2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3巷26弄之機車停車場內,見樂芬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開啟機車坐墊後,徒手竊取樂芬琍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騎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吳宏傑於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吳宏傑為樂芬琍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操作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100元。嗣樂芬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芬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7089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72頁;本院卷第69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芬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7089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贓物認領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數張、告訴人之存摺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3日偵查報告各1份(1708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30頁、第75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 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使各該自 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使用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操作提款各該所為,係於緊密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為單一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出刑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 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告訴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任意提領款項,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繼父同住,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密接性,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基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物品,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7089號偵卷第19頁),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竊得之1,300元,及附表二非法提款之9萬5,100元,犯罪所得共計9萬6,400元(計算式:1,300元+9萬5,100元=9萬6,400元),其中4萬3,367元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3年9月25日自被告身上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等情,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在卷可查(1708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故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萬3,033元(計算式:9萬6,400元-4萬3,367元=5萬3,033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黑色側背包 1個 2 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 1張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7 藍色鑰匙 1支 8 黑色鑰匙 1支 9 編織手環 1條 10 姓名章 3個 11 國民身分證 1張 12 健保卡 1張 13 白色傳輸線 1條 14 現金(新臺幣) 1,300元 15 米白色長夾(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    1個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113年9月25日 5時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下稱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5,000元 2 113年9月25日 5時30分許 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5,000元 3 113年9月25日 6時2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2萬元 4 113年9月25日 6時29分許 新竹縣○○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千禧店 2萬元 5 113年9月25日 6時38分許 新竹縣○○鄉○○路0巷0號之OK便利商店湖口千禧店 2萬元 6 113年9月25日 8時2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下稱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2萬元 7 113年9月25日 8時25分許 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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