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M-114-原易-9-202503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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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玫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20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3日23時許,在新竹火車站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8月3日23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0巷0號之處所逮捕通緝犯陳佑誠,適甲○○在場,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534號毒偵卷第4頁至第6頁;35號毒偵緝第2頁;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B12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534號毒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2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 度苗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採尿,並供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1534號毒偵卷第5頁、第13頁),則被告在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即已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其所為應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無子女,現與先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