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M-114-原簡-2-2025020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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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李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將其於112年3月4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A)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5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曾豪」向洪萌鍠佯稱:願以4,000元為代價借用其街口電支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8日17時4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A)資料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街口電支帳戶A後,旋以門號A變更並綁定街口電支帳戶A。嗣洪萌鍠遲未取得約定報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⒉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以500 元為代價,將其於112年3月15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B)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5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旋以該門號與郭子熊(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B)進行綁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8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向吳僑凌佯稱:欲出售空氣清淨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1時24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街口電支帳戶B。嗣經吳僑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洪萌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僑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杰於偵查中之自白(6004號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萌鍠於警詢時之證述(12830號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僑凌於警詢時之證述(6004號偵卷第4頁至第 5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子熊於警詢時之證述(6004號偵卷第6頁至 第7頁)。  ㈤門號A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街口電支帳戶A之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2830號偵卷第8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㈥街口電支帳戶B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5561號函附交易明細表、門號B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6004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李杰分別提供門號A、B,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就事實一、㈠、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㈠、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分別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進 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每張門號SIM卡5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6004號偵卷第49頁),故依被告所述,足證被告事實一、㈠、⒈、⒉部分犯行,各獲取5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一、㈠、⒈、⒉部分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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