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CDM-114-原簡-3-2025011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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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竊取 其同住同事許律昇所有置於房內床頭櫃上皮夾內之現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牟取生計,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現金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金錢,業已歸還告訴人乙情(見偵字第5886號卷第7頁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被   告 古家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組合屋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其同事許律昇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事後古家盛自行歸還許律昇)得手。嗣許律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許律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古家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律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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