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M-114-原簡-6-2025021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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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浩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浩祥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犯本案詐欺取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號 被 告 田浩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某時,以IG傳送訊息,向何宗達佯稱亟需坐車返回花蓮,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何宗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田浩祥指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田浩祥將何宗達之IG封鎖,何宗達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宗達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浩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宗達 證述相符,並有IG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