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M-114-原訴-1-2025032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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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5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以暴力方式討債,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4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羈押在案。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於112年7月至113年9月間,多次反覆持刀、金屬製球棒等兇器對被害人恐嚇、傷害、凌虐、剝奪行動自由,顯見被告無視刑罰重典,仍有反覆實施恐嚇、傷害、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民眾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被告反覆實施本案類似行為,爰裁定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