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M-114-原重訴-1-20250225-1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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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禮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號、第7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禮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羈押,又自113年11月8日、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本案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 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被告經檢察官偵查之犯嫌如成立犯罪,被告勢將面臨極重之刑事處罰,而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其主觀上逃亡動機甚強,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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